| 第六條: |
凡在本區內經營旅館商業之公司行號,不論公民營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。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,稱為會員代表〈本會得設置贊助會員〉。 |
| 第七條: |
本會每一會員推派代表一人,以負責人、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為限。 |
| 第八條: |
本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 |
| 第九條: |
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。
1.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2.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3.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4.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,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 |
| 第十條: |
會員舉派代表應於入會申請書載明,撤換時應以書面通知本會,但已當選為本會職員者,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。 |
| 第十一條: |
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、選舉權及被選舉權,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〈贊助會員則無選舉權〉。 |
| 第十二條: |
會員非經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,或受永遠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。 |
| 第十三條: |
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,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,得經理事會之決議,通知原舉派之會員撤換之,會員大會時提出追認之。 |
| 第十四條: |
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,並繳納會費,接受調查、徵詢、託辦事項之義務。 |
| 第十五條: |
凡在本區域內經營旅館商業行號,不依法加入本會或本會會員不繳納會費者,分別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。不繳會費者,並得申請法院追繳。 |
| 第十六條: |
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,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選舉理事、監事時應分別就當選名額以外,得票較多者,二人為候補理事,一人為候補監事,遇有缺額,分別依次遞補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,未遞補前,並得列席會議。 |
| 第十七條: |
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,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選任 之,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。遇有常務理監事缺額時應補選之,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 |
| 第十八條: |
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,以得票數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。 |
| 第十九條: |
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,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,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,以得票數最多者應當選理事長,縱理本會會務。 |
| 第二十條: |
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
1.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。
2.召開會員大會。
3.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任務。 |
| 第二一條: |
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:
1.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。
2.處理日常事務。 |
| 第二二條: |
監事之職權如左:
1.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。
2.審查理事會之處理會務。
3.稽核理事會之財務出入。 |
| 第二三條: |
理事及監事任期均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,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 |
| 第二四條: |
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。
1.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
2.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二次以上者。
3.因不得已事故,經會員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。
4.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一條、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解職者。 |
| 第二五條: |
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。 |
| 第二六條: |
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視會務發展之需要,得增設秘書。幹事會務工作人員,均由理事長就規定合格人員遴選,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主管官署核准後任用之。 |
| 第二七條: |
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。 |
| 第二八條: |
本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會召集之,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監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召開之。 |
| 第二九條: |
召開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,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,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,得不受此限制。 |
| 第三十條: |
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為主席。 |
| 第卅一條: |
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,應由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 |
| 第卅二條: |
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1.變更章程。
2.會員及會員代表處分。
3.理監事之解職。
4.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議決。 |
| 第卅三條: |
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,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 |
| 第卅四條: |
理事會開會時,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,方得決議。 |
| 第卅五條: |
監事會開會時,須有監事過半事之出席,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,方得決議。 |
| 第卅六條: |
理事會、監事會開會時必須親自出席,不得委託代表出席並行使權利義務,連續二次以上無故缺席者,視同辭職,由後補理事、監事依次遞補。 |